第一篇 法律法规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残疾人就业条例
(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摘录)
(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针,对残疾人就业进行统筹规划,给予优惠扶持和特殊保护,多渠道、多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他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新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残疾职工自身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应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以职工身体残疾为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等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项目、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经营,将贫困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2012年12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个体经营、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商、税务、金融、农业、扶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其经费收支纳入同级财政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年度实际差额人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公务员招考、录用,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残疾人。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新招用人员时,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对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不得设置限制残疾人应聘的条件;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性工厂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简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其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盲人按摩机构从事按摩的职工中盲人应占50%以上。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认定,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用人单位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保障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生活福利等方面同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其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进行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免费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残疾人职工;用人单位裁减残疾人职工,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说明理由,征求其意见。
用人单位裁减残疾人职工后,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残疾人职工,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残疾人职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在本单位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度进行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情况检查。
用人单位新招用残疾人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相关材料向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残疾人纳入当地就业援助体系,对残疾人进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政府和基层组织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内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负责对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进行核定,并组织征收。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推行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二十三条 依法征收的保障金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障金的使用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经营、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以及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四)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障金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资金、技术、物资、场地等方面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给予扶持,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在启动资金补助、小额贷款贴息、经营场地照顾、社会保险补贴及水、电、气收费优惠等方面给予扶持;对残疾人创办微型企业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组织盲人医疗、保健按摩人员,进行保健按摩职业技能鉴定和医疗按摩职称评定,并对盲人按摩行业进行规范化管理,保障盲人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
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作为社会医疗保险服务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创建农村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吸纳和带动农村残疾人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将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培训计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和教育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进行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场所、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等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其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帮助、指导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协商机制,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涉及侵害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提供维权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接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接受检查;逾期仍未接受检查的,按照未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征收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保障金欠缴数额。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以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方式,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政策文件汇编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21年10月27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通过公开录用、遴选、选调、公开招聘等方法安排残疾人担任公务员、工作人员或职工。
第三条【对用人单位的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依法办理入职手续或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合理便利】国家或招录(聘)机关(单位)举办的各类录用、遴选、选调、招聘、职业资格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有残疾人参加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支持条件与合理便利。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对就业场所进行无障碍环境改造,为残疾人就业创造必要的劳动保障条件。
第五条【“十四五”规划目标】到2025年,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省级、地市级编制50人(含)以上的党政机关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编制67人(含)以上的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县级及以上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要有15%以上的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原则性要求】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职位、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残疾人。
第二章 安排计划与招考(聘)公告
第七条【招录公告】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制定的招录(聘)计划,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招考招聘公告,除特殊职位、岗位外,不得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资格条件。
限制残疾人报考的特殊职位、岗位,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残联予以充分论证后发布。
第八条【安排计划的拟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拟定一定期限内达到招录(聘)残疾人规定的具体计划,采取专设职位、岗位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等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安排残疾人,确保按时完成规定目标。
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有适合岗位的情况下,应当在招聘计划中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根据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聘符合要求的残疾人。
第九条【定向招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专设残疾人职位、岗位招录(聘)时,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适当放宽开考比例、年龄、户籍等倾斜政策。
第十条【安排计划的落实】机关、事业单位招录(聘)残疾人就业的计划按有关规定报送主管部门。未能按招录(聘)计划及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及时提出新的招录(聘)计划。
第三章 考 试
第十一条【合理便利申请】残疾人参加招录(聘)、职业资格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确需安排无障碍考场,提供特殊辅助工具,采用大字试卷、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等合理便利的,经残疾人本人申请,由考试主管或组织单位会同同级残联审核确认,各级残联应当协助考试组织单位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
第十二条【能力测评的特殊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专设职位、岗位招录(聘)残疾人的,可以采取适合的考试方法进行测评。
第四章 体检与考察
第十三条【体检标准的制定】省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职位、岗位体检条件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残疾人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就业,需要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额外增加与职位、岗位要求无关的身体条件要求。
第十四条【体检信息填报】残疾人有权保护个人隐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审核报考人信息时,不得以残疾本身作为是否健康的依据。除明确要求外,不得以残疾人未主动说明残疾状况作为拒绝录(聘)用的理由。
第十五条【考察】招录(聘)机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职位、岗位招录(聘)的残疾人报考资格进行复审时,分别由同级残联、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协助核验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第五章 公示与监督
第十六条【招录公示与录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后,除规定不得录(聘)用的情形和发现有其他影响录(聘)用问题外,不得拒绝录(聘)用。
第十七条【按比例就业公示】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定期公示工作。
第十八条【按比例就业年审提供情况】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同级政府残工委办公室提供当年录(聘)用残疾人情况,按照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年审工作相关要求,协助开展相关数据查询、比对、核实等工作。
第十九条【残联责任】各级残联应当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录(聘)残疾人在面试、体检、岗前培训、无障碍沟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服务,向国有企业介绍和推荐适合人选,帮助其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岗位。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它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责任】国有企业应当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个人责任】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职位、岗位,报考或申请人在报名时提供虚假残疾信息或证件(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报考及录(聘)用资格。
第二十三条【救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不具备正常履职身体条件为由,拒绝招录(聘)进入体检环节的残疾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进行充分说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残联。经核实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扶持残疾人就业创业办法
(省残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2021年6月16日印发)
一、扶持对象及方式
(一)安置带动残疾人就业的农村经济实体(包括从事种植业、农产品加工销售等产业的农村产业基地、农村专业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可创建残疾人乡村振兴产业基地。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可获得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及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其中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不享受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
(三) 安置精神、智力、重度肢体残疾人的独立法人单位,可获得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补贴。
(四)具有贵州省户籍或持有贵州省内《居住证》并连续居住2年以上且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并在贵州省内创业的残疾人,可获得残疾人自主创业补贴。
(五)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人员不列入本办法补助范围。
二、扶持条件
(一)残疾人乡村振兴产业基地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合法执业资格证,经营12个月以上且目前正常运行的农村经济实体。
2.具有较强带动能力,安置带动5名(含)以上农村残疾人或其家属,保证每名安置带动人员年收入不低于6000元。
安置带动方式包括:安置残疾人或其家属就业,依法与安置对象签订不低于1年的劳动合同,且1年内实际用工时间累计不低于6个月;安置残疾人或其家属临时用工,且签订用工协议;采取“基地+农户”模式,带动残疾人家庭发展种养殖业,并签订扶持协议书并有购销凭据;长期(1年以上)采购残疾人家庭提供的产品作为基地种植原料、肥料或养殖饲料等,并签订采购协议书或有付款凭据。
3.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种养殖类须达到以下至少一种规模:种植面积100亩以上;养猪200头以上;养羊150只以上;养牛50头以上;养兔2000只以上;养禽5000羽以上;养蜂200箱以上;水产养殖面积20亩以上。同一法人种养混合的,各类实际规模所占该类要求规模的百分比相加要达到100%以上。或者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经济实体。
(二)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按时通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年审并应缴尽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持合法执业资格证,经营12个月以上且目前正常运行的独立法人单位。根据组织形式不同,可以是依法在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也可以是独立法人单位附设机构(以工农疗、庇护工场或车间等形式存在)。
2.安置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三类残疾人不少于5人。多重残疾人需含有以上三类其中一类残疾。
3.具有相对稳定的劳动生产项目,且至少已开展劳动生产6个月以上。
4.与安置的残疾人或其监护人签订了不低于6个月的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其中,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5.残疾人日工作时间不少于3小时或者周工作时间不少于15小时。
6.签订劳动协议的,残疾人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1/4。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7.应具有适合残疾人工作、生活的无障碍环境,具备较为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8.配备专门服务人员或指导老师。安置精神残疾人的,需安排有专(兼)职精神科或相关业务能力的医生进行管理。
(四)残疾人自主创业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
2.具有贵州省户籍或持有贵州省内《居住证》并连续居住2年以上且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
3.残疾人本人或配偶创办并取得合法执业资格证,有固定经营场所,并正常运营1年以上,或农村残疾人家庭创办种养殖基地并具有一定规模(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三、扶持标准及资金保障
(一)残疾人乡村振兴产业基地扶持
对认定为残疾人乡村振兴产业基地的,按照分级认定、分级扶持的方式给予资金扶持。认定为省级残疾人乡村振兴产业基地的,由省残联给予10万元以上资金扶持;认定为市(州)级残疾人乡村振兴产业基地的,由市(州)残联给予5万元以上资金扶持;其他残疾人乡村振兴产业基地由县级残联给予3万元以上资金扶持。所需资金从各级财政资金中列支。
已获得同级别残疾人创业就业示范点、农村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和残疾人乡村振兴产业基地补助的5年内不能重复申报。
(二)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就业奖励
1.岗位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单位,省级根据安置残疾人数按300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补贴。
2.超比例就业奖励。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根据超比例部分残疾人数(按贵州省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年审数据为准,取小数点后两位),省级按照2000元/人/年的标准给予奖励,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足1人的,则不予奖励。所需资金从省级残疾人就业创业资金中列支,同一个单位享受超比例就业奖励金额每年不超过10万元。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残联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补贴和奖励办法。
(三)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补贴
认定为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机构,按照“机构+人员”的方式给予资金扶持。其中“机构”扶持按一次性3万元标准扶持;“人员”扶持根据安置的三类残疾人数,按照3000元/人/年的标准给予扶持,同一个机构享受“人员”扶持金额每年不超过5万元。所需资金从省级辅助性就业经费资金中列支。各市(州)、县(市、区、特区)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补贴政策。
(四)残疾人自主创业补贴
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残疾人,可根据项目发展规模给予0.3万元以上一次性资金扶持。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各市(州)或县(市、区、特区)残联自行制定,所需资金从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资金中列支;省残联根据各地工作开展情况按年度给予资金补助。
同一残疾人只能享受一次创业补贴。
(五)资金主要用途
各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机构建设、场地租金、机构运行、无障碍改造、生产设备和辅助器具购置、残疾职工工资补贴及社保补贴等。
四、申报
申请扶持的机构或个人于每年5月10日前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残联申报。
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
(2025—2027年)
残疾人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力量,也是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的特殊困难群体。为持续提升残疾人公共服务质量,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帮扶,促进残疾人实现较为充分较高质量的就业,共享现代化发展成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政府扶持、部门协同、市场推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思路,进一步拓宽残疾人就业创业渠道,优化就业结构,促进残疾人就业质量稳中有升,更好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推动残疾人就业创业服务提质增效,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的良好社会氛围和环境。
二、主要措施
(一)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行动。省级、地市级编制50人及以上的机关和编制67人及以上的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设置岗位面向残疾人招录(聘),可按规定适当放宽开考比例、年龄、户籍等条件,确保2027年底前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县、乡两级根据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总数,统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省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岗位体检条件。机关、事业单位招录(聘)残疾人,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身体条件的前提下,不得增加与岗位无关的身体条件要求。落实好机关、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制度、公示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施企业助力残疾人就业行动。各地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企业助残就业专场招聘活动。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国有企业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残疾人专场招聘活动,并安排人员参加残联组织的雇主培训。鼓励国有企业组织公开招标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产品或服务。各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当为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放宽对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数量、间距要求。铁路客运站商铺招商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创业,并给予适当帮扶。鼓励企业开发更多适合残疾人的就业岗位。企业应当将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编制专项社会责任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积极为吸纳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按规定落实有关税收优惠、金融扶持等政策。(国务院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烟草局、全国工商联、中国残联、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实施促进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行动。有条件的市(地、州、盟)可设立残疾人创业孵化基地,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权益保障和扶持政策范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进一步发挥互联网平台经济功能,深入推进“互联网+就业创业”;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在平台就业创业的残疾人减免加盟、增值服务等费用,给予引流推广、派单倾斜、免费培训、放宽“阻流”条件等帮扶;将助残就业情况纳入履行互联网平台企业社会责任评估指标。政府兴办的贸易市场和夜市设立商铺、摊位,以及政府新设自动售卖机、早餐点、快递驿站等便民服务网点时,应预留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适当减免摊位费、租赁费等。为残疾人从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代销提供便利条件,落实减免押金等帮扶政策。创新打造残疾妇女“美丽工坊”、残疾人文创基地、残疾人“励志主播”等残疾人就业品牌。加大对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属从事家政服务领域工作的扶持力度。加强残疾人创业就业金融支持,落实好创业担保贷款等各项普惠金融政策,加强银企对接,研发专属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精准度和便利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体育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邮政局、全国妇联、中国残联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实施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行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或经营的产品、项目,安排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专门生产或经营。地市级残联建立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和生产经营项目目录,普遍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劳动项目调配工作,打造产品和服务品牌。市辖区和残疾人较多的县(市)应至少设立一个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为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无偿提供运营场所或给予场地租金补贴,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配备残疾人就业辅导员。依托各类辅助性就业机构依法依规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依托大型公共活动、文化和旅游场所、电商平台等,定期开展辅助性就业机构产品爱心助残义卖活动。为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对象从事辅助性就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做好就业推荐和转介工作。(中国残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化和旅游部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实施残疾人大学生就业帮扶行动。完善部门间残疾人大学生信息交换机制,按规定推进信息交换共享,建立“一人一策”就业服务台账,开展“一对一”精准服务。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作用,加强残疾人大学生就业指导服务,落实各类就业扶持政策。将残疾人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对象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行动和企业助力残疾人就业行动。组织面向残疾人高校毕业生的各类线上线下就业服务和招聘活动。将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帮扶台账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组织的就业困难帮扶专项行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实施农村残疾人就业帮扶行动。组织基层开展结对关爱帮扶,建立定期走访探视制度,为农村困难残疾人家庭落实就业帮扶措施。持续开展农村困难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项目,加大对农村电商、直播带货、乡村休闲旅游等新形态就业项目的支持力度,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寄递物流等工作。对安排、带动农村残疾人就业增收的就业帮扶车间、就业帮扶基地等加大扶持力度,拓展金融助残服务内容,对残疾人及其家庭、带动残疾人就业增收帮扶基地等对象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引导重度残疾人家庭通过土地流转、产业托管、入股分红等方式参与生产经营项目获得收益。依托东西部协作、省内区域性结对帮扶工作机制,支持残疾人就业产业帮扶项目,组织残疾人转移就业。(农业农村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国家邮政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残联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实施盲人就业帮扶行动。推进省级盲人按摩医院建设,更好发挥区域示范中心作用。支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从业,扶持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依托盲人按摩实训基地及专科医院,开展盲人保健按摩骨干师资培训和盲人医疗按摩培训。按年度组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做好资格审核、证书年审、继续教育、职称评审等工作。支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连锁化、品牌化、多样化经营,促进行业规范化、标准化发展。符合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条件的盲人按摩机构,同等享受辅助性就业机构相关扶持政策。多渠道开发盲人新形态就业。(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实施残疾人就业服务提升行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职责对有就业服务需求的残疾人至少提供一次就业服务,对连续三年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的用人单位至少开展一次雇主培训,对有安排残疾人就业潜力的用人单位至少开展一次走访拓岗。促进残疾人就业人员在常住地平等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支持各地利用社会力量普遍建立残疾人就业辅导员队伍。完善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系统,培育建设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师专业人才队伍。持续开展“残疾人就业宣传月”活动,各地每年选择一个月集中开展残疾人就业创业宣传,推广爱心助残义卖系列活动。充分发挥各级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助残社会组织作用,推广实施适合不同类别残疾人特点和需求的就业项目。各地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积极开展以帮扶残疾人就业为主题的公益慈善项目和活动。推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等地区深入开展区域性就业创业工作协商与合作,定期举办区域性残疾人就业服务交流活动。支持有关地方为孤独症等心智障碍群体开展全链式融合就业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中国企业联合会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实施残疾人职业能力提升行动。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增设职教部(班),支持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增设特教部(班)。大力开展适合残疾人、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相关补贴,加强各级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参与残疾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创建残疾人职业培训品牌,引导能够稳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对残疾人职工开展师带徒和定岗定向培训。加大对非遗传承技能残疾人的培训力度,加强残疾人高技能领军人才培养,支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报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依托相关信息化系统,加强、规范残疾人职业培训管理和服务。定期举办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和职业技能展示交流活动,制定完善竞赛技术规程和激励措施。深入推进科技助残行动,强化成果转化应用,提升残疾人就业能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实施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保障行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大监管力度,依法依规纠治侵害残疾人就业权益的行为。各地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得额外提出户籍等限制条件。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的残疾人就业服务进行信用和质量评价管理,督促其规范开展就业服务。各地残联定期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机构进行抽查,发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侵害残疾人就业权益行为的,及时将相关线索移交主管部门并协助查处。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已就业残疾人,在其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可按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再次失业后符合条件的,经申请应当再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残疾人全部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提供重点帮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民政部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条件
各地加大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统筹力度,按规定落实各类就业扶持及补贴奖励政策,制定残疾人就业补贴奖励相关实施办法,合理确定补贴和奖励标准、条件等内容,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统筹用好各类就业创业扶持资金帮扶残疾人就业创业。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实现残疾人就业数据互联互通。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整合残疾人就业帮扶相关信息资源,落实保障条件,建设统一的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平台。健全残疾人就业创业服务载体目录,完善全国残疾人职业培训服务与管理系统功能。(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中国残联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纳入民生实事项目,因地制宜、创新思路,多渠道多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进一步明确各项行动的负责部门和职责分工,相关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督促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落实。各级残联组织和残疾人服务机构要主动搭建服务平台,探索更多适合残疾人的就业项目,促进残疾人就业增收。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适时对本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贵州省构建一体化服务体系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高质量发展实施办法
(省残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2023年9月4日印发)
一、目标任务
通过构建“人力开发—就业指导—供需对接—就业维护”全链条的一体化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质量,提升残疾人就业技能。建立健全按比例安排就业、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农村产业基地带动就业、辅助性就业机构帮扶就业、残疾人自主创业为框架的残疾人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大力扶持残疾人就业创业,实现全省每年创建100个残疾人乡村振兴产业基地,扶持1000名残疾人自主创业,新增8000名残疾人就业,完成10000名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让残疾人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
二、工作举措
(一)强化政策保障促进残疾人就业
1.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开展好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要推动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组织、人社部门在审核机关和事业单位申报招录(聘)计划时,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应积极宣传残疾人就业政策,指导用人单位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就业岗位,积极招录残疾人。挖掘国有企业用人潜力,在年度招聘计划中,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1.5%的,指导国有企业开发合适岗位面向残疾人定向招聘。支持企业稳岗拓岗,不断提高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深化“访企拓岗”行动,做好残疾人就业政策宣传,支持招商引资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指导用人单位开发更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
2.依托现有政策拓宽基层残疾人就业空间。围绕乡村振兴战略,服务乡村建设行动和基层治理,挖掘基层就业社保、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工作、司法辅助等就业机会,社区专职工作岗位出现空缺要优先招用残疾人高校毕业生。统筹公益性岗位职数,根据实际情况优先安排乡(镇、街道)残疾工作协管(残联专职委员),并优先安排有劳动意愿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残疾工作协管补贴期满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符合条件的可再安置1次。
3.充分发挥政策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和新形态就业引领作用。各市(州)或县(市、区、特区)残联根据残疾人自主创业补助办法及标准对残疾人进行补贴,省残联根据各地工作开展情况按年度给予资金补助。对有创业意愿且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落实免除反担保政策。各地依托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鼓励残疾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灵活就业,推动圆通速递助残就业等配套项目落地见效。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每年按照不超过100元/人标准给予新就业形态从业残疾人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残疾人和高校残疾人毕业生按规定在就业地申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二)建立部门协作互联互通机制
4.成立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专班。省、市、县三级分别成立由残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组成的残疾人就业一体化服务工作专班,负责残疾人就业供需信息收集交换、就业指导、岗位开发、人岗对接、职业培训、跟踪评价等工作,使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在各地落实落细。各级工作专班要制定工作制度,每半年至少要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研判残疾人就业工作,每半年至少举办一次残疾人招聘会,每年至少走访一次本地的优质企业做好岗位开发和用工需求登记,每年向上一级工作专班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5.常态化开展就业服务。各级残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残疾工作协管(残联专职委员)作用,依托村、社区力量,常态化开展残疾人就业、培训意愿摸排,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残疾人,提供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岗位推送、创业指导等就业公共服务。
6.动态掌握残疾人就业信息。各级残联要充分利用每年开展的持证残疾人基本状况调查,以及就业年龄段未就业残疾人状况调查和评估数据,适时跟踪和更新辖区内就业年龄段残疾人就业、培训需求及就业状态。
7.常态化开展数据比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建立就业供需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做好用人单位与求职残疾人之间供需对接服务。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比对职业技能培训、公益性岗位、失业人员登记、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情况等数据,用“大数据”赋能残疾人就业。
8.搭建信息化服务平台。一是利用网络开展远程培训。各地要将适合残疾人就业创业的职业技能培训线下教程转化为线上资源,投放到中国残疾人就业创业网络服务平台,使其成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的网校。二是适时举办线上招聘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要通过“访企拓岗”“访校留才”等行动,收集供需双方信息。“贵州人才信息网”要开设“残疾人就业”专区,定期举办线上残疾人专场招聘会,运用信息化手段服务残疾人和用人单位。三是整合资源搭建残疾人就业信息化服务平台。充分利用贵州省劳务就业大数据平台、贵州省公共招聘网和中国残疾人就业创业网络服务平台,常态化宣传残疾人就业政策,建立“线上发布、线下推荐、动态服务”的全流程工作服务机制,逐步实现人岗精准匹配。充分利用中国残疾人就业创业网络服务平台的“自立商城”,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商品展示和销售服务。
(三)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
9.推进残疾人就业公共服务便捷化。完善省市县残疾人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县级人力资源部门沟通对接,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实现残疾人就业岗位、优惠政策、技能培训等求职信息数据共享,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业务提供绿色通道。
10.发挥市场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用。完善“残疾人就业公共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机构”工作机制,2024年底前,每个市(州)本级至少引入1家优质市场化人力资源机构,就业年龄段残疾人较多的县(市、区、特区)逐步引进。组织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线上线下结合、跨区域协同等方式,针对残疾人多样化就业需求开展联合招聘,加大服务力度和招聘频次。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拓展线上求职招聘服务模式,为残疾人精准推送就业信息。
11.推进就业公共服务精准化。完善残疾人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补贴发放、创业扶持等就业创业政策,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中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公司、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残疾人就业供需对接方面的作用,建立常态化企业用工联络机制,为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残疾人特别是残疾人高校毕业生提供精准就业服务。
(四)全面深化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12.分层级分类别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有就业培训需求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人,经各级残联推荐后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范围,把残疾人作为特殊关爱对象,加大对残疾人培训力度。对残疾人高校毕业生、易地搬迁未就业残疾人、困难残疾人家庭,要因地制宜、因人而异,根据需求针对性地开展订单培训、分段培训等,对企业残疾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开展技能提升培训。
13.针对残疾人开办特色培训班。各地要针对残疾人实际培训需求,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形式开展专班培训、定岗培训、“互联网+”等职业培训。各级残联要摸清本地区残疾人特色培训需求,主动对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特色培训班,培训费用标准要充分考虑残疾人生活照料、手语翻译、无障碍改造等实际情况,在健全人培训费的基础上上浮50%。残联在开办中央彩金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时,应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培训前充分考虑培训的内容是否与直接发展生产和实现就业相衔接,培训后要推荐和帮助参加培训的残疾人选择适合就业的岗位。
14.充分发挥各类技能培训基地作用大力培训残疾人。加强与广东、浙江、福建、江苏等劳务输入大省的协作,人社部门提供支持,依托各级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等培训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有效提高培训质量。
15.提升职业院校技能培训质量。鼓励引导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残疾人毕业生就读职业学校。支持贵州特殊教育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提升教师专业素质,大力开展“双师证”“双证书”行动,推进“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深化“校校合作”“校企合作”机制,支持开展有偿社会培训,所取得的收入可按一定比例作为办学经费自主安排使用,也可作为绩效工作来源。
16.项目化工程化清单化推进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通过“黔灵家政”项目,加大残疾人家政服务技能培训力度,到2025年,培训残疾人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保洁员等5000人次,认定一批残疾人金牌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保洁员等“黔灵家政”金牌服务员,发放“残疾人居家上门服务卡”1万张,助推残疾人就业创业取得新成效;通过“黔旅工匠”项目,培养残疾人旅游产业人才,围绕适合残疾人从事的餐饮服务、酒店服务、保洁服务、民宿管理等开展残疾人旅游技能专班培训,到2025年,培训残疾人旅游从业人员1000人次以上。支持开展残疾人特色技能培训,依托“非遗研培计划”,支持非遗培训基地、非遗工坊以“企业+残疾人”“合作社+残疾人”等模式,培养残疾人特色文化商品技能人才。
17.职业技能鉴定。根据就业市场需求结合残疾人实际情况开发的专项职业技能工种,可纳入人社部门的专项职业技能考核范围,取得相应的专项职业技能证书。
(五)大力实施残疾人就业创业重点项目
18.实施“美丽工坊”项目。发挥手工制作业在吸纳残疾妇女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选拔和扶持一批适宜残疾妇女就近就便或居家就业的手工制作企业或机构,以“美丽工坊”统一冠名,通过宣传推广、市场营销,不断扩大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逐步打造“美丽工坊”残疾妇女培训就业品牌,实现残疾妇女就近就便灵活就业。到2025年,全省至少打造10家“美丽工坊”,帮助500名残疾妇女在手工制作领域实现就业增收。
19.实施“心光绽放”助盲就业项目。多形式开展盲人按摩技能培训,以提升培训标准、增加培训时间、扩大培训覆盖面,确保盲人按摩行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不断提高,力争打造一批盲人按摩实训基地。深化盲人按摩机构规范化建设工作,以“规范化+示范化”引领全省盲人按摩行业健康发展。
20.创建乡村振兴残疾人工作示范点。充分发挥具有一定规模和发展前景的农村经济实体的产业带动优势,扶持农村产业基地带动残疾人就业。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总要求,在实现“三个关爱”(关爱残疾儿童少年、关爱重度残疾人、关爱老残一体家庭)、“四个坚持”(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作用和群众主体地位、坚持集成性和示范性)和“五个引领”(以产业兴旺引领残疾人就业创业、以宜居生态引领残疾人便利生活、以文明乡风引领残健共融、以有效治理引领服务残疾人能力、以共同富裕引领残疾人幸福指数)的行政村、自然村落或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集成政策、整合资源、优化服务,打造乡村振兴残疾人工作示范点,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与乡村振兴协调发展。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残联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判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业务培训提升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能力和素质;每年至少联合开展一次残疾人就业工作调研,开展进校园、进机关、进社区、进企业等服务活动。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残联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工作方案,细化工作措施,让残疾人就业有关政策真正落地见效。
(二)落实资金保障。各地要加大资金统筹整合力度,统筹用好中央补助资金、就业补助资金、残疾人事业资金、东西部协作资金、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等,加强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率,严格履行程序规定,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严肃查处骗取套取、虚报冒领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资金安全运行。
(三)做好就业宣传。各级残联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坚持线上线下相结合,持续开展好就业援助月、春风行动、“千校万岗”、高校残疾人毕业生网上双选会等就业公共服务活动。适时开展“乡村振兴 自强有我”等残疾人就业创业先进典型选树活动,引导广大残疾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价值观。每年由各市(州)综合考虑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爱心助残等因素,向省级推送本地优质企业,省级评选确定后授予“贵州省安排残疾人就业示范企业”称号。各地要大力做好残疾人就业创业先进典型的选树、培育、总结、推广和宣传工作,通过宣传引领残疾人就业高质量发展。
贵州省加大对农村残疾人就业帮扶工作力度的若干措施
(省残联、省工业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2023年9月7日印发)
一、工作措施
(一)加大生产劳动帮扶力度
1.全流程支持残疾人家庭生产劳作。各部门要对残疾人在依托土地进行生产劳作的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从资金、设备、场地、技术和市场信息等方面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帮助和服务。对自主经营承包土地的残疾人家庭给予种子、种雏、苗木、农药、农肥、生产工具、技术等生产资料方面的帮扶,并在此基础上提供技术指导、帮助销售等跟踪服务。
2.以机械化生产方式支持残疾人家庭。组织农机服务组织积极为残疾人家庭提供代耕、代种、代管、代收等农机社会化服务。
3.引导残疾人家庭发展庭院经济。在符合用地政策前提下,利用自有家庭院落空间及自然文化资源,发展庭院种植、庭院手工、庭院休闲旅游住宿、庭院生产生活服务等各种形式的庭院经济,各地要按照规定给予残疾人创业扶持。
(二)精准实施实用技术技能培训
4.结合“技能贵州”行动开展培训。根据市场实际需求和残疾人培训意愿,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贵州技工”“黔菜师傅”“黔灵家政”“黔旅工匠”等培训工程。通过实施农村困难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项目、短平快农业种植养殖培训、中长期项目制培训等,力争让每个农村困难残疾人家庭都能至少有1人接受并掌握1-2门实用技术技能。
5.开展“美丽工坊”残疾妇女就业增收项目。通过“美丽工坊”残疾妇女培训项目,培训或带动一批残疾妇女实现就地就近灵活就业,实现就业增收。
6.支持就业帮扶基地承接培训。各类实用技术技能培训重点依托残疾人就业帮扶基地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施。经县级残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认定适合承接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技能培训的残疾人就业帮扶基地,可以承接残联的实用技术技能培训项目,各部门按规定给予补贴。
7.探索网络培训模式。发挥省残疾人孵化基地的龙头作用,将云客服、电子商务、网络直播等新技术培训作为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的内容,探索通过网络教学视频投放,让农村残疾人能通过线上参加培训。
(三)培育壮大产业带动就业
8.利用集体经济带动产业发展。依托当地集体经济和优势产业,采取多种方式帮带残疾人就业增收。财政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可折股量化优先配置给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脱贫户。充分发挥农民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辐射带动作用,带动残疾人家庭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帮扶基地,各地可根据辐射带动情况按规定给予支持。
9.实施转股分红带动发展。引导残疾人家庭利用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补贴补助资金等资源资产,通过在当地的农业创新孵化实训基地、农村合作社、农村社会化服务等农业经营主体自愿参与入股,获得财产性分红受益。对符合条件的“阳光助残·转股分红”项目,按规定落实转股分红相关政策,带动困难残疾人家庭增收。
(四)强化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
10.公益性岗位向残疾人家庭倾斜。已开发的乡村保洁员、管水员、护路员、生态护林员、社会救助协理员、农家书屋管理员、残疾人专职委员、社区服务人员等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有就业意愿、有能力胜任的脱贫残疾人就业。
11.统筹公益性岗位与基层残联专职委员岗位,优先安置有能力胜任的脱贫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就业。
(五)加强新业态就业帮扶
12.着力打造“快递+商贸+残疾人”新业态就业创业平台。推动新业态产业与残疾人就业创业融合发展,鼓励邮政、快递企业探索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力所能及的农村寄递末端服务、云客服等工作岗位,帮助其就近就地就业。鼓励寄递企业帮助残疾人在已开办的个体创业门店或居家场地,引入快递服务和相关支持业务,实现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自主创业经营。
13.线上线下支持产品销售。在农贸市场、商贸中心、超市、旅游景点等场所开设残疾人就业创业产品售卖专区。推动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电子商城、网上超市等设立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专栏,动员采购人优先选择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充分利用中国残疾人就业创业网络服务平台“自立商城”,为残疾人、残疾人乡村振兴产业基地、残疾人就业创业示范点(户)免费提供商品展示和销售服务。
14.残联切实发挥桥梁作用。各级残联对吸纳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就业的寄递企业给予重点政策扶持,对人员筛选推荐、场地协调、技能培训等提供支持。推广圆通速递助残就业项目,将残疾人及其家属参与生产、制作的农副产品及手工艺品等通过圆通商贸“如意邻里”平台售卖,帮助残疾人家庭获得收入。
(六)拓展金融信贷服务帮扶
15.落实金融贷款支持。有序推进小额信贷、“富民贷”工作,将符合贷款条件、有信贷需求的借款对象名单推送给金融机构,加大对脱贫残疾人发展产业的贷款支持力度。支持残疾人家庭农场、残疾人产业基地等农业经营主体申请“乡村振兴产业贷”保障生产发展,促进残疾人家庭增收。
16.开展助残金融服务。推进“农业银行贷款客户推荐平台(e推客)助残金融服务”项目,积极为信用状况良好、生产经营正常、有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成员及带动残疾人就业增收的帮扶基地、致富带头人等加强金融信贷扶持。
17.通过贷款贴息助力发展。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融资增信、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等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阳光助残?贷动成长”项目,按规定落实金融信贷相关政策。
18.加强金融风险宣传。以多种形式向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宣传金融信贷及防范非法集资和电信诈骗等相关知识,讲授金融风险防范技能,增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抵御金融诈骗、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自觉防范金融诈骗。
(七)汇聚各界力量助残就业
19.深入开展党员干部结对帮扶。以农村困难残疾人家庭为帮扶对象,通过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结对帮扶困难残疾人家庭、制定具体帮扶措施、建立定期走访探视制度、协调落实保障政策、引导参加技能培训等措施,扶持残疾人家庭参与发展产业增加收入。
20.深化粤黔协作帮扶。用活“广东企业+贵州资源”“广东市场+贵州产品”“广东总部+贵州基地”“广东研发+贵州制造”经济合作模式,带动农村残疾人产业发展;采取“贵州培训+广东就业”“贵州输出+广东培训”等多种合作方式,实施企业学徒制培训和订单定岗培训拓宽残疾人就业途径。
21.培育扶残助残文明乡风。以创建特色田园乡村?乡村振兴集成示范试点,引领乡村或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形成扶残助残的文明乡风,做到关爱残疾儿童少年、关爱重度残疾人、关爱老残一体家庭。
22.动员社会组织帮扶。发挥各级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扶残助残社会组织和残疾人就业创业带头人等的作用,结合残疾人就业特点,重点培育扶持一批具有示范带动作用和广泛社会影响、品牌化的社会组织助残就业服务项目,辐射带动更多残疾人就业创业。
二、相关要求
(一)加强部门协作,落实帮扶措施。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本通知中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到位。各级残联要配合职能部门落实各项就业创业帮扶政策,做好调查摸底、就业创业咨询、政策协调和跟踪服务等工作。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部门要动员组织互联网企业和网络平台企业带动帮扶残疾人就业创业。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加强必要的经费保障和资金支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就业服务、技能培训等政策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残疾人从事种养殖项目的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鼓励寄递企业支持残疾人就业。各级乡村振兴部门要在小额信贷、“富民贷”“乡村振兴产业贷”政策上给予支持,协调东西部帮扶协作项目和资金优先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和生产劳动增收项目。农业银行要持续推进残疾人金融信贷绿色通道建设,提高对残疾人金融信贷优惠和金融服务水平。
(二)加强宣传引导,做好示范推广。各市、州要加强在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残疾人就业帮扶政策的宣传和推介,采取多种方式向企业、农村经济实体、残疾人就业机构、残疾人及其家庭,广泛宣传党的二十大精神、解读好残疾人就业和生产劳动扶持优惠政策,宣传消防及安全生产知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开展“乡村振兴 自强有我”主题宣传活动,深入挖掘树立残疾人自强不息就业创业和劳动生产的典型,引领带动更多残疾人自信自强、发展生产、劳动就业。
(三)抓好贯彻执行,按时报送总结。各市、州残联要协调各相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帮扶政策措施或进行任务分解,研究提出落实办法,及时安排部署,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残联教就部。
贵州省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
(省残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2022年10月31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职业技能培训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作用,提高培训资金使用效益和培训质量,提升残疾人的职业技能素养和就业创业能力,促进残疾人及其家庭就业增收,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十四五”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农村困难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效能高质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以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水平和促进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创业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等。
第三条 残联承担政策制定、标准制定、资源整合、培训机构管理、质量监管等职责,制定年度计划,分解工作任务,抓好督促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制定、培训机构管理、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资格鉴定)、培训档案信息化建设等职业技能培训业务。
第四条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项目的组织实施要依法合规,坚持突出重点、分类实施、技能导向、就业为本、特色鲜明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绩效考核,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提高培训质量。
第五条 培训对象为户籍地、常住地在我省的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残疾人(含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的直系亲属或监护人),每人每年原则上可参加不超过3次的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含其他部门组织的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但同一职业同一等级的培训不可重复参加。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1—8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
第二章 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
第六条 建立健全贵州省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示范基地准入、考核和退出机制。积极引导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企业培训中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建设、申报国家、省、市、县四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基地。至少每两年发布一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示范基地目录。
第七条 各类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残疾人职业培训示范基地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符合培训项目资质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均可申请承办我省各级残联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开展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承办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衔接、满足残疾人学习、生活、实习无障碍要求的实训场地、见习基地、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教学工具和图书资料等教学条件。
(二)配备较强师资队伍,每科目每班次至少能够配备与培训科目相适应的1名专(兼)职教师、1名教学辅助人员和1名生活管理员。
(三)具有完善的教学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残疾学员日常生活、学习和实习安全。
(四)编有与培训科目相关的培训方案等,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学时一般不得少于总学时的60%。
(五)培训合格率应不低于80%。“合格”是指培训结束后,在职业资格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范围内的工种,学员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不在职业资格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范围内的工种,学员取得培训合格证。
(六)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须积极推荐学员就业。
第八条 根据我省经济发展、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和国家职业标准规范,两年一次适时发布《贵州省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费标准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各地应参照《目录》明确的项目和费用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优势特色产业和残疾人实际情况等,开发、设计培训课程。培训课程应突出专业理论知识和实操技能训练,可有机嵌入传染病防治常识、职业健康保护常识、心理咨询服务、礼仪品德和感恩教育、政策法规等内容,全方位提升残疾人职业素养。
第三章 培训组织
第九条 残联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年度培训项目,结合培训任务需求、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绩效等制定培训规划和计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线上与线下、送课上门、师带徒等方式组织开展培训。
第十条 积极探索实践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新模式。
(一)各地应与集中使用残疾人就业的企业联合,推行“订单式”“引厂入校、进厂办学”“企业新型学徒制”和“现代学徒制”等培训模式,探索实践“职业技能+学历+职业资格”“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技能在线”网上培训等新型培训(养)模式,培训费用标准参照《目录》执行。
(二)各地可参照《目录》培训费用标准,通过直补个人、直补企业的方式,对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以师带徒开展或参加民族民间工艺品和文化技艺传承培训的企业或残疾人进行培训费和食宿、交通费等补助,引导残疾人积极参与培训。
第十一条 建立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信息发布制度。残联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掌握本地残疾人的培训需求,及时发布培训项目信息,根据残疾人的培训申请筛选参加培训人员名单,通知或者输送残疾人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残联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结合实际通过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择优选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兼顾过程导向和结果导向签订并执行培训合同。
鼓励优先选择在各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示范基地开展培训。
农村实用技术或本地特色手工艺培训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培训。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残联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电子档案制度和台账建管机制,对本级举办的每期培训班实施全过程实名制信息化管理,重点进行开班申请、过程检查和结业审核三个环节的管理。电子档案和台账应至少包含开班申请、培训方案、培训通知、学员花名册、考勤表、培训日志、学员评价、全套考试鉴定资料、图片和影像视频资料等。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在培训项目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把完整的培训台账资料和电子档案报组织开展培训的残联及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存档,并对上报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培训机构要及时把培训班资料录入到残疾人就业培训实名制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组织培训的残联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不定期到培训班现场巡查培训情况,每班次培训时间在10天(含10天)以内的巡查不少于1次、10天以上30天(含30天)以内的巡查不少于2次、30天以上的巡查不少于3次,并如实填写《贵州省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巡查表》(附件1)。结合日常巡查情况,对培训机构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考核,不达标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全年培训合格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培训机构,今后不再采购其提供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十七条 培训工种不在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鉴定、专项能力鉴定和贵州省培训合格证书范围内的,培训完成后,由培训机构组织考试,组织培训的残联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派出1—3名业务负责人到场巡考,并如实填写《贵州省残疾人职业培训人员考评表》(附件2)。考试合格的学员,向其发放《贵州省残疾人职业培训合格证》。
第五章 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费用主要包含以下支出。
(一)培训课时费;
(二)培训机构教学管理费(含培训机构负责教学管理的人员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培训场租费(含设备设施租用费、水电煤气费、无障碍设施设备费等);
(四)教材费、材料费、工具费和生产资料费;
(五)鉴定费(对国家已经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工种不涉及鉴定费);
(六)聘请生活管理员、手语翻译人员、重度残疾人护理员的费用;
(七)参训学员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和保险费。
第十九条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资金列支标准原则上应适当高于我省人社部门制定的其他人群同类型培训项目列支标准。对于统一安排食宿的培训,食宿标准每人每天不超过200元;不统一安排食宿的线下培训,生活补贴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且不得与就业补助资金和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列支的培训生活补贴重复享受(下同)。
农村困难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培训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培训资金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程申请、拨付、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各级残联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培训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建立资金管理和监督审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财务检查,对培训经费使用情况单独建账,各支出项目及标准符合规定、开支合理,支出票据真实规范、附件齐全、手续完备,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不予办理支付和报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运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资金进行残疾人职业培训的项目,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其有关规定执行,其资金不足部分可从残疾人培训预算经费中给予补助。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遵循“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培训资金应当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应当清晰反映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并细化、量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联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培训资金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二)设定绩效目标并报同级财政审核;
(三)协同开展绩效目标执行监控,落实绩效目标;
(四)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确定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方式;
(五)及时整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切实做好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工作,规范资金申报、拨付程序。同一培训项目同一年度不得重复申报职业技能培训资金。对以虚假培训等套取、骗取资金的依法依纪严惩,对培训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和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况对待,保护工作落实层面干事担当的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 在培训资金管理使用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我省有关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要求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1.贵州省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巡查表
2.贵州省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人员考评表
附件5
中国残疾人就业创业网络服务平台网址及二维码
网址:https://www.cdpee.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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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残疾人“阳光助残·贷动成长” 就业创业贷款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省残联2021年6月16日印发)
一、扶持对象
(一)贵州省辖区内安置带动残疾人就业企业和农村经济实体。
(二)贵州省户籍或持有贵州省内《居住证》的残疾人并连续居住2年以上且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并在贵州省内创业的残疾人。
二、贴息条件
贷款银行为国家认可的合法银行,贷款用途为经营性贷款,贴息分为项目贷款贴息和到户贷款贴息两种。贴息条件如下:
(一)项目贷款贴息
项目贷款贴息主要支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和农村残疾人产业发展基地。
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需办理合法执业资格证,正常经营1年以上,安置5人以上残疾人就业,并依法与安置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安置残疾职工实际在岗工作,按月向安置的每名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为残疾人缴纳了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
农村残疾人乡村振兴产业基地,需办理合法执业资格证,正常经营1年以上,安置或带动5人以上残疾人劳动增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应依法与安置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1年内实际用工时间累计不低于6个月;临时用工的,应与用工残疾人签订用工协议或合同;带动残疾人就业的,要签订扶持协议、采购协议或有付款凭据。安置带动残疾人人均年收入不得低于6000元。
(二)到户贷款贴息
到户贷款贴息主要支持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农村残疾人创业户。
三、贷款时间及贴息要求
残疾人“阳光助残·贷动成长”就业创业贷款贴息扶持年度为上年1月1日—12月31日取得银行贷款,且未获得政府及相关部门其他贷款贴息的企业、经济实体和创业户(2021年贴息时间沿用黔残联发〔2016〕26号文件要求时间),并且在本时间段内实际安置或带动残疾人。对同一经济实体或个人等贷款主体原则上只贴息一次、贴息时间仅一年;对省级残疾人就业创业示范点、省级残疾人乡村振兴产业基地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给予放宽但累计贴息次数不超过3次。
四、贴息标准
对贷款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年利率7%给予贴息;贷款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年利率5%给予贴息,贴息金额不超过20万元。实际贷款利率低于贴息标准的,按实际贷款利率给予全额贴息。
五、申报程序及资料
符合申报条件的经济实体和个人,申报残疾人“阳光助残·贷动成长”就业创业贷款贴息需向当地乡(镇)残联提交申报资料。
第三篇 税收支持政策概要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 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 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 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增值税既退既征
享受主题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底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优惠内容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 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 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 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14号)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凡同时符合享受条件,可免征其自用土地该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 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具备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基本场所、设施。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 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黔财税〔2011〕4号)
残疾人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
优惠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残疾人取得的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贵州省标准:残疾人凭有关证件、证明,经县(市,区)税务局核实批准,可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取得劳动所得,具体是指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烈属及因灾受损减征个所得税的通知》(黔地税一字〔1995〕22号)
第四篇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解读
一、基本情况介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为了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资金。2015年以前由税务部门代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规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改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
二、征收对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署、外省市驻黔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规定缴纳保障金。(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规定的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不需要交纳保障金。)
三、征收机关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先通过线上或到税务登记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认证,再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
未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
四、征收期
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
五、保障金计算公式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X 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X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六、关于分支机构缴纳保障金的问题
保障金实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属地缴纳方式。
对在各地有分支机构,人员和职工工资等纳入总机构统一管理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总机构汇总计算后按属地划转的方式进行遗纳。在同一县(市、区)内有多个分支机构的,可以指定一个分支机构作为本县(市、区)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同时,承担县(市、区)保障金缴纳事宜的分支机构需按规定每年通过线上或到税务登记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安置残疾人就业认证,由总机构按规定计算出应缴保障金后划转到指定的县级分支机构申报缴纳。
七、保障金申报流程
(一)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
一、每年3月1日至10月31日通过贵州政务服网或前往当地残联指定地点进行“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
二、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通过贵州省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缴费。
(二)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
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通过贵州省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缴费。
八、现行优惠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在规定享受减免时限内,符合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以享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二)遭受自然灾害等情况减免(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 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
·《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黔财非税〔2016〕57号
(三)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征收标准2培上限的按照上限标准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大于或等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 (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大于或等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 号)
(四)分档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但低于1.5%(不含)的,按应缴费额的50%征收;1%以下的,按应缴费额90%征收。
享受条件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 (含)以上,但低于1.5%(不含)的,按应缴费额的 50%征收;1%以下的,按应缴费额90%征收。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第五篇 扶持奖励事项清单
一、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政策
(一)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小微企业、民营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每吸纳1名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800元的一次性补贴。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企业等生产经营主体每吸纳1名脱贫劳动力、易地搬迁劳动力稳定就业3个月以上,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每人500元吸纳就业一次性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小微企业、民营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给予补贴。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三)职业培训补贴。对企业新录用五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考核证书)后给予企业或职工个人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四)经营主体对脱贫劳动力、易地搬迁劳动力开展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对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就业帮扶车间、各类小微企业等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脱贫劳动力、易地搬迁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原则上不超过每人每月500元给予生产经营主体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6个月,该政策执行期限截止2021年12月31日。
二、鼓励支持自主创业政策
(五)创业担保贷款。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自主创业,可在创业地按规定申请不超过2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
(六)自主创业补贴。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农民工、复员退伍军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5000元创业补贴。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十二个农业特色优势产业领办创办农业企业,重点围绕农产品流通、农业种养殖等农业领域创业,按规定给予一次性10000元创业补贴。
(七)创业场所租赁补贴。对租用符合规划、安全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地创业,并且未享受场地租赁费用减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农民工、复员退伍军人给予每月500元场租补贴,对实际月租金低于500元的,据实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八)一次性创业扶持金。鼓励举办各类创业创新大赛,对获奖的新技术、新成果、新工艺等优秀创业项目,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支持。
(九)创业培训补贴。残疾人可免费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
(十)项目扶持政策。残疾人生创办项目,可享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政策咨询、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孵化、小额贷款、开业指导、跟踪辅导的“一条龙”服务。
三、能力提升帮扶政策
(十一)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有培训意愿的残疾人劳动力可在户籍地、常住地、求职就业地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十二)个人职业技能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直补。全省建立统一的证书直补制度。符合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用工、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通过自学或个人缴费培训后,取得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劳动者个人职业培训补贴。同一人同一工种同一等级只能享受一次补贴。
(十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或专项能力证书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照我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据实补贴,每人只享受一次,不得重复享受。对纳入重点产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技能鉴定补贴实行“先垫后补”,由个人先交费参加鉴定,通过后按规定补贴到个人。
四、就业服务补贴政策
(十四)求职创业补贴。对省内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就业困难应届毕业生,一次性给予每人1000元的求职创业补贴。补贴对象包括贵州籍城镇零就业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脱贫家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在校期间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父母双方(单方)持《残疾人证》且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本人持《残疾人证》、孤儿等7类困难毕业生,以及外省籍在黔就读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校期间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等2类困难毕业生。主要用于补助毕业生在求职创业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缓解毕业生求职创业费用压力。
对脱贫劳动力、易地搬迁劳动力通过有组织劳务输出到户籍所在县以外省内就业的,给予每人500元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输出到户籍所在省以外就业的,给予每人1000元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十五)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支持就业困难从事多种形式的灵活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五、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支持政策
(十六)参加政府采购特惠。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向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采购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属于小型、微型企业的,不重复享受政策。对于满足要求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集中采购机构可直接纳入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范围。各地区建设的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电子商城、网上超市等应当设立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专栏。鼓励采购人优先选择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