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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劳动关系分析

来源:三茅人力资源网 类别:HR天地 阅读数:484

 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其身份的获得和权利义务更多的来自于公司法,同时这些人员与公司又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
 
此类人员一旦与公司或他们之间发生矛盾,对公司的影响巨大,为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或者即便发生风险,但提前做好制度安排,对公司的影响也可降到最低。
 
本文从劳动法的角度来分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概念与特征,上篇文章已经介绍(股东与公司劳动关系分析)。
 
再强调一遍,劳动关系的特征总结为:主体资格符合要求;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
 
劳动关系最为核心的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也即劳动者在人身上和经济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
 
以下的分析都是基本以上三个特征来判断劳动关系,在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形下,我们默认主体资格符合要求。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位职权获得的法律来源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位职权的获得来自于《公司法》的规定。
 
按公司法的一般理论,公司由股东出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股东责任,出资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作为一个拟制的人无法自动运行,需要自然人进行分工协作才能运转。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董事、监事的产生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选举产生,其职位及职权来自于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股东会是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仅有这三个机构及人员还不足以使公司正常运转,具体事务还需要有人执行,为此公司法设置了各种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可见,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及职权的获得也是来自于公司法的规定。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关系
 
按照以上第一点的分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及职权均来自于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受公司法的调整,那么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一种,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运转当中的一员是否也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呢?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公司内部财产关系、公司外部财产关系、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等。公司法规定体现的是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规定的是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公司法而享有的相应权利义务。
 
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通常所称的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如社会保险方面关系、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监督劳动法执行方面的关系等。劳动法是劳动者保护与劳动监管的统一,体现了公法与私法的混合性。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的组织中具有双重性,在体现内部组织管理关系时,因公司法而获得相应权利义务,而在公司的具体工作中,担任职务并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的,按公司的要求开展生产经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自然也是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具体而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仅仅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公司法职权,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也即依据其他法律获得的职权、身份,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同样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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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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